(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)
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等相关法律规定,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:
-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,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。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,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,应告知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。
- 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,并已提供必要证据,而另一方无相反证据又拒绝亲子鉴定的,人民法院可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。
- 婚姻存续期间,若父母一方或双方拒绝履行抚养子女义务,未成年或无法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,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。
- 婚姻存续期间,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,法院不予支持,但有以下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:
- 一方有隐藏、转移、变卖、毁损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行为;
-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,而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。
-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,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,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。
- 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,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房产赠与另一方,但赠与方在变更登记前撤销的,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的,可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。
-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,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,可视为一方个人赠与,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。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,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,该不动产可认定为按各自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,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。
- 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、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权益的行为,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;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,法院应予受理。
-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,法院不予支持。夫妻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,导致感情破裂,一方请求离婚的,法院应依法处理。
-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,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,婚后用共同财产还贷的,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。如无法达成协议,法院可判决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,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个人债务。双方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增值部分,离婚时应按婚姻法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补偿另一方。
-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共同共有的房屋,第三人善意购买并办理产权登记的,另一方主张追回的,法院不予支持。但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,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,法院应予支持。
- 婚姻存续期间,双方用共同财产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,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,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共同财产分割的,法院不予支持。但购买时的出资可作为债权处理。
- 离婚时若一方尚未退休、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,另一方请求分割养老保险金的,法院不予支持。但婚后以共同财产缴付的养老保险费,离婚时一方主张分割的,法院应予支持。
-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,若双方协议离婚未成,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,法院应认定该协议未生效,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。
- 婚姻存续期间,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继承的遗产,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,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,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。
-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,以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,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,离婚时可按借款协议处理。
-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,一方或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,法院不予支持。
- 离婚后,一方以尚有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,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共同财产,法院应依法分割。
本解释施行后,与先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相抵触的,以本解释为准。